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杭州要债公司:担保法的法律知识
——担保法的法律知识:

       我国《担保法》已于1995年10月1日实行。对于保证行为发生在《担保法》实行以前而在《担保法》实行以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保证合同纠纷,涉及新法和旧法的衔接,因此必须解决诸如法律适用、保证期间、保证形式等法律问题,本文拟就此作一些初步探讨。

一、关于法律适用
       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认真学习、贯彻票据法、担保法的通知》(下称《通知》)第三条规定,对在《担保法》施行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,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;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,可参照《担保法》的规定。应当承认,此条规定在其出台之时就有模糊不清和解释完善之必要。首先是如何理解'《担保法》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',按一般文义来分析,显然是指在担保法施行前诉至法院的纠纷,不然,就不会有'案件'的存在,但这种案件当然要适用当时的规定而不应适用《担保法》,如果作此理解,就没有解决担保行为发生在《担保法》实施以前而在《担保法》施行之后诉至法院的担保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,也使《通知》的存在变得毫无意义;其次,如何理解此处的'当时',是指担保行为成立时,担保责任发生时,还是担保纠纷处理时,从《通知》制定者的本意来看,此条规定前半部分应当解释为,《担保法》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因纠纷诉至法院的,适用担保合同成立时的规定。因此,凡是保证合同成立于1995年10月1日以前的,都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规定;合同成立时没有规定的,方可参照《担保法》的规定。

二、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
       保证期间,是指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。根据1994年4月15日最高法院《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下称《规定》)第10条、第11条、第29条之规定,凡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期间的,从其约定;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,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。
       由此可见,《规定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非常明确,不参照《担保法》确定保证期间的前提。有人人为《担保法》施行前,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确定没有规定,因此作出了参照《担保法》确定保证期间的判断,这是对我国法律的片面了解所致,应当予以澄清。

三、关于保证责任的形式
       根据我国《民法通则》和《经济合同法》的规定,保证责任形式分为履行责任和连带责任。
       如果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,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代为履行责任或连带责任。如果保证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,就一般情形而言,依照《规定》第7条之规定,保证人仅承担赔偿责任;但就特殊情形而言,例如我们经常遇到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纠纷,根据国务院《借款合同条例》第8条关于'……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,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'的规定,似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无论是否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形式,也无论约定是否明确,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。《借款合同条例》属法规范畴,《规定》属司法解释范畴,按照法的效力等级法理,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的效力,法规的效力又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。据此笔者认为,在处理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时,如果保证责任形式约定明确,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从其约定,而不能按照法规《条例》的规定都认定为连带责任,如果为责任形式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,此种情形应认定已在《借款合同条例》第二条作出规定,在这方面故应当依照《借款合同条例》的规定将保证形式确定为连带责任,而不应依照司法解释《规定》的规定将保证形式确定为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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